[案情简介]
2012年4月29日,潘某和A厂持《借款申请书》和A厂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》(以前贷款时使用的)与B信用社签订了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》,约定潘某向B信用社借款5万元,A厂提供抵押担保,但合同中未载明抵押物。合同签订的当日,B信用社即发放给潘某5万元贷款,但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。2013年4月29日合同到期,潘某未偿还借款。2004年9月20日B信用社向法院起诉,要求潘某和A厂偿还借款本息或拍卖A厂抵押物优先受偿。A厂则认为抵押担保合同未生效,不应承担责任。
[判决]
(相关资料图)
法院认为:双方虽采用的是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》文本签订合同,但合同中并未设定抵押物,双方亦未对A厂提交的抵押物土地办理抵押登记,B信用社不能取得该土地的抵押权。但A厂为潘某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,双方仅对担保物约定不明,应当认定本案双方实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判令潘某偿还B信用社借款本息,B厂承担保证责任。
[法律解读]
本案是典型的借款合同关系中担保种类约定不明的案例。
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、借款人、担保人三方对签定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》、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、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。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上。
A厂基于逻辑推理方法认为,大前提是本案抵押合同没有设定抵押物,也没有进行登记;小前提是《担保法》第四十一条规定,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;结论是抵押担保合同未生效,担保人不承担责任。按单一的逻辑推理得出这个结论似乎无懈可击。
法官是法典和生活的桥梁。法官判断个案,不能简单地适用逻辑的方法,机械的对照个别法条来作出结论。面对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诸多行为,每个案件都是社会生活某一部分的具体表现。法官在适用法律处理个案中,首先要着眼于法律调整是为了建立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。分析本案当事人的民事行为,审查合同的外在形式虽然必要,但更重要的是透过表面文章审视当事人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,揭示社会经济关系间的内在联系,从而解决矛盾和冲突,使法典为现实生活服务。
以本案为例,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虽采用的是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》文本,但却未在合同中设定抵押物,也没有进行登记。B信用社以A厂以前在其他借款合同抵押物登记的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》,欲推翻被告A厂推论的大前提,显然与法律规定的抵押需办理登记方能生效相悖。故本案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因缺乏法定条件,B信用社不能取得A厂在其他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土地的优先受偿权。但作为合同担保人的A厂在潘某的借款申请书和合同担保人栏内签章,为借款人潘某向B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。也就是说被告A厂为潘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,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本质联系,所以法院认定本院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成立,判令A厂为潘某在B信用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正确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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