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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治日报记者 唐荣 李文茜 通讯员 吴海芬
投了保价服务的快递丢失了,该按保价金额赔偿还是按快递物品的实际价值赔偿?近日,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案。
法院查明,刘某在网上出售一部价值4600元的手机。买家下单购买后,刘某通过某快递公司下单寄件,同时选择了1000元的保价服务,并支付了保价费。快递开始运输后,买家发现快递运输轨迹异常,便向刘某申请退货退款。经查询,该异常系包裹绑单错误导致。后因快递送达时买家拒收,遂将快递原路退回,但刘某收到退回的快递时发现快递盒内的手机已经丢失。同时查明,快递入库详情显示包裹在到达买家所在站点途中,重量明显减轻。
刘某认为,快递公司应按照手机价值4600元进行赔偿。快递公司则认为刘某选择的保价物品价值为1000元,且未对保价条款提出任何异议,应视为刘某认可所寄的物品价值为1000元。协商无果之下,刘某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快递公司赔偿遗失物品损失4600元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保价条款属于快递企业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,快递企业如果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,且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排除适用情形时,应当认定保价条款的有效性。涉案快递先是绑单错误,后又出现包裹重量无故减轻的问题,被告未能就包裹重量减轻问题作出合理解释,足以推断其在承运、管理涉案快递上存在重大过失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,如果承运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损失,应排除保价条款中有关限制赔偿的约定。故法院判决快递公司按照原告与买家达成的手机交易价格进行赔偿,即4600元。
法官庭后表示,快递企业为降低经营风险,往往与消费者约定保价条款,如快递件丢失、损坏、短少的,按照实际价值赔偿,最高不超过快递件的保价金额。在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,一般认定有效。如果快递公司在寄送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,赔偿限额为保价金额的约定免除了快递公司的责任,则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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